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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建萍与于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萍,于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刘建萍。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于险峰。原告刘建萍诉被告于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于险峰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元,并支付利息5088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自2012年3月3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亦按同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险峰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刘建萍借款本金21×××00元的事实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交通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刘建萍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1×××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贰拾壹万贰仟元整人民币)。二、经协商利率为年息:按3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三、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3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1×××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项,被告理应归还,并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0%,但原告已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4倍为标准自2012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08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建萍借款本金21×××00元,并支付利息508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上款项共计26288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于险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于险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刘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玉 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郑 曙 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