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国华诉穆周兰、吕安学、孙建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穆周兰,吕亮,吕安学,孙建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27号原告周国华,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晓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元,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周兰,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亮,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安学,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新,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国华诉被告穆周兰、吕亮、吕安学、孙建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晓飞、权元、被告穆周兰、吕亮、吕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吕善学原为夫妻,双方于1994年3月18日离婚,吕善学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穆周兰系吕善学配偶,被告吕亮系吕善学之子,被告吕安学系吕善学之兄。被告吕安学与被告孙建新原为夫妻,现已离婚。1987年,吕善学与被告吕安学协商对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房屋进行翻建,翻建为地上两层共四间房屋,以被告吕安学名义办理相关的翻建审批手续,并于1993年经莲湖区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吕善学及被告吕安学、孙建新均在此居住。1994年3月18日,原告与吕善学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吕善学离婚时约定一间约2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吕安学、孙建新业已离婚,对本案所涉房屋已做了事实分割,目前原告占一楼南户、吕安学占一楼北户、孙建新占二楼北户。由于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且原告现不在此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关青门村51号院一楼南户房屋一间(约20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周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该房屋还有两间小厨房,吕善学与被告吕安学曾约定各所有一间。被告吕亮辩称,当时其年幼,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吕安学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涉案房屋一共为六间,四大间两小间,两小间房屋面积各约为10平方米,当时约定两小间房屋归被告吕安学所有。被告孙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善学原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仅育有一子吕亮,即本案第二被告。1998年5月20日,被告穆周兰与吕善学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20日,吕善学死亡。被告吕安学与吕善学系兄弟关系。被告吕安学与被告孙建新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1987年,吕善学与被告吕安学协商对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房屋进行翻建,经被告吕安学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城建环保局于1987年3月3日发放莲城建管修字第61号房屋修缮执照,准许将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房屋改建为砖混结构二层楼共四间。1993年9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将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所占土地进行登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吕安学,面积为70.72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1993年8月13日,被告吕安学与吕善学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二层砖混楼第一层南边一大间、第二层南边一大间及第二层北边一小间房屋归吕善学所有;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二层砖混楼第一层中间一大间、第二层中间一大间及第一层北边一小间房屋归被告吕安学所有。1993年8月14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93)西证内字第843号《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书》,对被告吕安学与吕善学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给予了公证。1993年9月19日,被告吕安学与被告孙建新经本院判决离婚,(1993)莲民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载明:本市北关青门村五十一号院座东向西二层无证砖混楼房上边中间一间归被告孙建新所有;下面中间一间和北边一间以及家中财产归被告吕安学所有。1994年3月18日,原告与吕善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子一间约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吕善学离婚后,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二层砖混楼第一层南边一间居住,吕善学在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二层砖混楼第二层南边一间居住。现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二层砖混楼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目前,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座东向西二层砖混楼第一层中间一间(套内面积17.928平方米)及北边一间(套内面积9.72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吕安学居住使用;第一层南边一间(套内面积17.92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使用;第二层北边一间(套内面积9.72平方米)的房屋闲置;第二层中间一间(套内面积17.928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孙建新居住使用;第二层南边一间(套内面积17.928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穆周兰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修缮执照、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公证书、房屋结构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座东向西二层砖混楼系被告吕安学与吕善学出资修建,其中第一层中间一间、南边一间及第二层中间一间、南边一间共四间房屋取得房屋修缮执照,并已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故该四间房屋系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安学与吕善学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中,对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二层砖混楼第一层南边一大间及第二层南边一大间房屋归吕善学所有、第一层中间一大间及第二层中间一大间房屋归被告吕安学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吕善学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原告与吕善学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原告所有房屋的具体位置,但鉴于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座东向西二层砖混楼第一层南边一间(套内面积17.928平方米)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座东向西二层砖混楼第一层南边一间(套内面积17.92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周国华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