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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欢喜与被告兴化市昌绿果蔬专业合作社、张友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欢喜,兴化市昌绿果蔬专业合作社,张友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尹欢喜,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昌绿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安仁村邹罗三组。被告张友国,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尹欢喜与被告兴化市昌绿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绿合作社)、张友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欢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绿合作社、张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欢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昌绿合作社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合同》,昌绿合作社将在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苏果超市的经营权交由原告经营水果。销售款由苏果超市统一结算给昌绿合作社,再由昌绿合作社结算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被告张友国为昌绿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但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货款,尚欠原告177453元(原告实际销售货款229032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原告应支付的2%租金+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元=17745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经营款1774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绿合作社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友国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尹欢喜严重违约,只经营了两个月,在未告知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经营,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且严重影响了其市场信誉,只有在原告向其赔偿实际损失后,其才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友国作为昌绿合作社代表人以昌绿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尹欢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昌绿合作社)同意乙方(尹欢喜)在本超市生鲜位置设销售点,经营水果,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甲方收取乙方4%税收,前三个月按发票面额的2%的税金收取;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乙方营业额中扣除;乙方平时货款结算在财务以领条方式领取,每次月的2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第9条手写内容“本合同只限羊皮巷苏果超市和甘家巷苏果超市使用”系原告所写,张友国签字确认。原告举证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其在苏果超市的销售款为229033.75元(原告陈述此款为其承包的分别位于南京市羊皮巷、甘家巷、秦虹南路的三家苏果店营业额,其中羊皮巷苏果店营业额为123175.65元,甘家巷苏果店营业额为49874.43元,秦虹南路苏果店营业额为55983.67元)。张友国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自认其应向昌绿合作社支付租金3579元,主张被告尚有175453元未付。2013年5月31日,张友国向原告出具盖有昌绿合作社发票专用章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欢喜人民币拾柒万元正(170000),以两个月为欺(期),如果两个月后不还,张友国以苏M×××××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仅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张友国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尹欢喜主张为被告昌绿合作社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条、进销存统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昌绿合作社与原告尹欢喜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看系挂靠经营合同,即昌绿合作社将其在苏果超市的经营权转移给原告,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原告的经营所得支付给原告,但昌绿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友国出具盖有昌绿合作社发票专用章的借条实际是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且是对该债务的加入。本院确认昌绿合作社欠原告经营款170000元。原告主张昌绿合作社向其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昌绿合作社给付经营款177453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确认昌绿合作社应支付原告经营款170000元。原告主张昌绿合作社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起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昌绿合作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张友国对债务的加入,其对经营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友国书面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应先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绿合作社、张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昌绿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欢喜经营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尹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后收取1924.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444.50元,由原告尹欢喜负担74.50元,被告昌绿合作社、张友国连带负担23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