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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元英与廖枚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某,田荣某,陈子某,廖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70号原告:李元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田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陈子某,为其母亲。原告:陈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华某,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某诉被告廖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陈子某、田荣某的申请,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原告李元某、田荣某、陈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某,被告廖枚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共同诉称,因廖枚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村的出租屋发生火灾,而该事故出租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导致发生火灾之时没有任何预警和自救设备,田良、陈子某及田荣某被困火海。田良在救出陈子某及田荣某后葬身于大火之中。陈子某及田荣某则被严重烧伤,造成终身残疾。陈子某、田良及田荣某从2007年3月起租住在廖枚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村房屋一楼为店面做生意,该房屋是廖枚某车库改造而成,该房屋没有任何消防设施,是完全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出租屋。正是因为廖枚某没有对出租屋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才导致发生火灾时没有发出任何的预警、报警。廖枚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廖枚某支付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抚养费86021.22元;二、由廖枚某支付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由廖枚某支付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丧葬费42790元;四、由廖枚某支付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死亡赔偿金353986元;五、由廖枚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32797.22元。庭审中,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廖枚某支付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抚养费150537.13元。廖枚某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丧生胜诉权。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日,受伤害之日也是2008年11月1日,故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主张权利。虽然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已在2009年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并不能影响诉讼时效,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向廖枚某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同时,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于2009年曾经起诉过一次,但其当时主张的数额与本案不同,现在诉讼的数额高于之前的且诉讼请求与之前不同,所以现在是新的诉讼,我方认为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之前的撤诉应视为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之前没有提出主张,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那么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现在提出的主张即超过了诉讼时效。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导致廖枚某的举证困难,对廖枚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另,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反复起诉,属于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应向放火犯罪嫌疑人索赔。三、承租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管理责任,合同约定:该出租屋做住房用途,并非商业用途。承租人开设水泥店显然属于违法使用出租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田良应承担意外事故引致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全部的损失。四、关于赔偿金。根据事故发生后,廖枚某家人陈述,田良共有八个兄弟姐妹,但李云英提交的亲属证明未能完整说明其家庭构成和各成员情况,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即依据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丧葬费应参照2009年起诉状的计算方法,28025÷12个月×6个月=14012.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7年标准计算,5624元/年×20年=11248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廖枚某和田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廖枚某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七巷一号一楼的房屋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的范围(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场所)出租给田良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案涉租赁合同:1、第五条第1点约定,廖枚某应将符合出租使用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给田良使用;2、第五条第2点约定廖枚某负责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承担正常维修养护工作费用,因延误维修而造成田良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廖枚某负责赔偿;3、第六条第2点约定田良在未征得廖枚某同意和订立有关书面协议并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之前,保证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分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或与他人合作、联营经营,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闲置房屋。2008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案涉场所发生火灾(以下称案涉火灾事故),田良在逃生过程中丧生,田良的妻子陈子某和田良的儿子田荣某被烧伤。2008年11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字(2008)316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08年11月1日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乌石岗新村东区7巷1号被放火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扁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城派出所)对徐群钢(自述为廖枚某丈夫)制作询问笔录,徐群钢述称其于当天凌晨4时许睡觉时听到一声巨响从其房屋一楼(即案涉租赁场所)传来,后被惊醒打开一楼的铁门冲出去后并发现案涉租赁场所的卷闸门已爆开一条缝,里面有火喷出来。徐群钢跑回房子的另一边入口处打开水龙头装了一桶水,将水淋进卷闸门的缝里,接着又淋了两、三桶水进去。接着徐群钢用手拉开卷闸门,看见卷闸门里有一名男子已烧焦躺在地上。后徐群钢和治安队员合力将火给扑灭了。徐群钢并述称,其并不知道起火的原因,但在救火时闻到一点石油气的气味。2008年11月1日,东城派出所对黎志强制作询问笔录,黎志强述称其于当天凌晨4时许在家中听到屋外传来爆炸声,后黎志强出到门外发现案涉租赁场所发生火灾,遂打电话报案。2008年11月1日,东城派出所对唐见配制作询问笔录,唐见配述称其于2008年11月1日4时40分许,在睡觉时听到类似放炮竹的响声,后听到有人喊“着火了,着火了!”,唐见配起来后发现案涉租赁场所着火,当时案涉租赁场所的卷铁门是关上的,卷铁门左下角有一个开着的缺口约拳头大小,唐见配并听到有女人的微弱的呼喊声从窗口传出来。唐见配和其他人到处找水救火并叫房东出来,之后救护车和消防车过来了。火扑灭后,唐见配发现店(即案涉租赁场所)里面的男老板在店门口卷门旁被火烧焦了,而那名女子及孩子在店的房间里被烟熏昏迷了以及烧伤了。东城派出所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30日对陈扁制作询问笔录,陈扁否认其在东莞市东城区曾有放火的行为,也否认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2008年11月4日,东城派出所对陈子某制作询问笔录,陈子某述称,2008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陈子某和其丈夫、儿子一起在房间里睡觉,突然陈子某听到“轰”的一声就被惊醒了,接着陈子某看到从房间门处有大团火涌进房间里,紧接着睡觉的房间也开始着火了,而且火势很大,见状陈子某立刻拿起被子把儿子卷在里面,然后大喊一声:“快走!”,就抱着儿子往店大门方向逃跑,但是没有跑多远就被烟熏晕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也不清楚,醒过来就已经在医院了。陈子某并述称,其店铺的前半段是用来摆水泥卖的,后半部则用木板隔了一个房间用来睡觉。对于着火的部位,陈子某称是在摆放水泥的地方开始起火的,和水泥一起摆放的还有一些尼龙袋。2008年12月26日,东城派出所对彭银珍(自述为陈扁的妻子)制作询问笔录,彭银珍述称陈扁于约十天前去往广西玉林市,原因是为了避开其情人“贵州婆”,而陈扁和“贵州婆”因“贵州婆”向陈扁要钱和房子而关系不好,陈扁在去往玉林前对彭银珍说他做了错事,对不起彭银珍,但彭银珍并不清楚陈扁所做的事情。2008年12月31日,东城派出所对彭银珍制作询问笔录,东城派出所告知彭银珍因陈扁患有严重疾病,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扁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询问彭银珍是否担任陈扁的担保人,对此彭银珍表示愿意做担保人,东城派出所并要求彭银珍签署《取保候审保证书》一份。2009年12月10日,东城派出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决定解除对陈扁取保候审。2009年3月30日,安化县大福镇江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田良,于2008年十一月一日在广东烧死后,骨灰回乡运费4800.00元,棺材和丧葬用费42790.00元,合计:肆万柒仟伍佰玖拾元整,证明人:黄行球陈明中田超美”。李元某、陈子某和田荣某于2009年4月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李元某、陈子某和田荣某遂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火灾发生过程的问题,李元某、陈子某和田荣某述称,陈子某一家三口正在屋子里睡觉,突然闻到浓烟味而呛醒,陈子某看到田良从里间跑到门边想把卷闸门拉起,但还没来得及拉就被熏倒了。陈子某之后就昏过去,田荣某一直躺在陈子某的怀里,所以也不清楚事情的发生。关于案涉租赁场所的用途和消防设施的问题,李元某、陈子某和田荣某述称与廖枚某口头约定既用作居住,也用作经营销售水泥,案涉租赁场所内堆放了床、衣柜、水泥、一个麻将台、电视机、饮水机、冰箱、水泥袋、大货车的车轮胎一个、木板、小油桶(曾用来装机油,是空桶)。廖枚某则述称,虽案涉租赁场所以前是商铺,但廖枚某将案涉租赁场所租赁给田良是用作居住的。同时,廖枚某确认其清楚田良将案涉租赁场所用以经营销售水泥,但并没有采取什么措施。另,廖枚某确认案涉租赁场所内并没有设置消防设施或设备,但有水龙头。本案双方确认案涉租赁场所只有卷闸门一个出入口。又,廖枚某述称其已支付5000元用以田良的丧葬费。另查明,陈子某为田良的妻子,于1974年11月8日出生;田荣某为田良的儿子,于2003年1月1日出生;李元某为田良的母亲,于1939年10月10日出生;田超英为田良的姐姐,于1958年5月25日出生;田建华为田良的哥哥,于1960年1月1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本案中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二,廖枚某是否对田良的死亡存在过错的问题;其三,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因田良死亡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田良遭受火灾并致死之日为2008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提起(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85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4月,该日期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廖枚某也收到了该起诉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85号裁定按撤诉处理,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有关田良遭受火灾致死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则即从裁定书作出之日2012年9月25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也至2013年9月25日届满,而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因此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陈扁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公安机关后作出取保候审的措施,该案也尚未侦破,即并未确定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廖枚某的责任范围进行审查。关于廖枚某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廖枚某在明知案涉租赁场所并不具有居住的功能的情况下仍将该场所租赁给田良居住使用,同时其作为案涉租赁场所的出租方没有在案涉租赁场所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并没有提供符合使用用途的租赁物;另一方面,田良承租案涉租赁场所后对案涉租赁场所用木板隔开的方式建造用以住宿的空间,同时田良还在该场所内堆放了大量的物品,田良对案涉租赁场所的使用方式使场所内空间狭小,也留下安全隐患,对该场所内的人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进行自救和逃生造成不利影响,而廖枚某在了解田良对案涉租赁场所改作经营、居住两用之后,并未采取制止或强制改正的措施,故廖枚某对租赁物的使用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因此,廖枚某对田良的死亡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廖枚某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中过错与原因力,本院确定由廖枚某对田良的死亡负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因田良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田良自2007年3月11日即开始租住案涉租赁场所,证实田良至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且田良利用案涉租赁场所进行经营销售水泥并获得固定的收入,故对于田良的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适用东莞市的城镇标准。因此,田良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2、丧葬费:25658元/年(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计算六个月)=12829元。3、抚养费:田良于2008年11月1日死亡时,其被扶养人包括:(1)母亲李元某,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剩余的扶养年限为11年,由田良、田超英和田建华共同扶养;(2)儿子田荣某,事故发生时年满5岁10个月,剩余扶养年限为12年2个月。由田良和陈子某共同扶养。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396.35元/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第1年至第11年,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为:22396.35元/年×[1人(李元某)÷3(田良、田超英和田建华共同扶养)]+22396.35元/年×[1人(田荣某)÷2(田良、陈子某共同扶养)]=18663.63元;(2)第12年,该年度的生活费计算如下:22396.35元/年×[1人(田荣某)÷2(田良、陈子某共同扶养)]=11198.18元;(3)第13年,该年度的生活费计算如下:22396.35元/年×[1人(田荣某)÷2(田良、陈子某共同扶养)]÷12个月×2个月=3732.7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18663.63元×11年+11198.18元+3732.73元=220230.84元。4、精神抚慰金:田良的死亡确实对李元某、陈子某、田荣某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以上第1-4项费用共计887594.04元,按照本院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廖枚某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887594.04元×20%=177518.81元。另,廖枚某主张其已支付5000元用以田良的丧葬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某、田荣某、陈子某损失177518.81元;二、驳回原告李元某、田荣某、陈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82元,由原告李元某、田荣某、陈子某负担1055元,由被告廖枚某负担527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李元某、田荣某、陈子某已申请缓交,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判决的七天之内向本院缴交上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磊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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