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漳平市正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漳平市正昌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福建省漳平市正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白沙洋。法定代表人魏雪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居锋,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州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八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潘永兵,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漳平市正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与被告温州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昌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供应制鞋原材料白炭黑。2012年6-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数批白炭黑,并附送了每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元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被告因拖欠大量债务,已经无力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元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双威公司庭前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没有意见。现被告公司欠外债较多,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如果原告能够打个折扣的话,被告想办法将钱还了。原告正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两份、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应收账款核对回执,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公司白炭黑货款72600元。证据4、2012年发货、开票、回笼明细一份、购货单位为温州凯威鞋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签收单三张、送货单四张,证明:(1)2012年6月至11月份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经接受增值税发票。当庭提供证据5、通报复印件,证明被告传真给原告要求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双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系复印件,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双威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正昌公司购买制鞋原材料白炭黑,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并附上每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元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盖有温州凯威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应收帐款对回执交原告收执,上面载明:“我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贵公司白炭黑货款计人民币72600元。已核实无误,特此回执”。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原登记注册的名称为温州凯威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任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7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漳平市正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温州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福建省漳平市正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