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汪艳诉宣城市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艳,宣城市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汪艳,女,汉族,家具销售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艳诉被告宣城市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超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艳诉称:2011年4月2日,汪艳与超艺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合同,约定汪艳位于宣城市区莲花塘小区13栋504室的房子由超艺公司负责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自2011年4月8日开工至2011年6月9日竣工,施工期间由超艺公司指派张超为超艺公司驻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超艺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超艺公司应认真按约定技术质量标准和设计��求进行施工,如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超艺公司应按汪艳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工程完工后,超艺公司向汪艳提交工程验收单等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超艺公司即进行装修施工,在装修期间,汪艳陆续支付超艺公司款项,由于超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不负责任以及作为施工现场代表未尽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房屋装修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如卫生间地面与地漏没有斜坡,不能自然排水,洗脸池下水排水管接地漏按照位置距离过远,造成排水管过长,影响使用及美观;由超艺公司负责供应的房间木门颜色和乳胶漆品牌与约定不符,门旁边贴瓷砖不对缝,部分墙体的粉刷出现开裂脱漆等等。汪艳多次要求超艺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修理、重做或减少报酬,但遭到超艺公司拒绝。2011年6月9日,超艺公司在未向汪艳交工程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将存在装修问题的房屋交付,汪艳为此拒绝支付尚欠的装修款。2012年9月20日,超艺公司以汪艳欠工程款8500元为由,将汪艳诉至法院,汪艳以装修质量及要求维修赔偿等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2799号民事判决书,对汪艳抗辩未提出反诉而未予处理,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超艺公司承揽装修汪艳房屋,应依照装修装饰合同的约定标准施工,超艺公司在施工时未按标准施工,且未把质量关,造成汪艳房屋装修存在上述诸多质量问题,影响汪艳使用,由于超艺公司施工质量及管理问题拒不改正,汪艳不要求超艺公司返修,现要求超艺公司赔偿因返修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超艺公司赔偿汪艳因房屋装修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造成的返修损失1万元(金额为汪艳预估);二、超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汪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汪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艳的身份情况;二、装饰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装饰合同的内容,超艺公司没有使用约定的材料品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向汪艳提供工程验收单;三、装饰预算表复印件、工程结束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超艺公司对其工程量进行预算,超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验收单;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超艺公司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汪艳给付工程款,汪艳抗辩工程不符合规定,法院要求汪艳另外起诉;五、照片10张,证明汪艳的房屋卫生间没有地漏,没有斜坡,必须人工排水;超艺公司供应的房门材料和乳胶漆与约定品牌不符;粉刷的墙体出现开裂等。六、鉴定申请1份,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作出评估及返修费用预算评估,后汪艳考虑鉴定费过高,不再申请鉴定。超艺公司辩称:汪艳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超艺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工程保修责任,汪艳的诉求已超出工程质量保修期;超艺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超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超艺公司对汪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艺公司装修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艺公司通知汪艳后,汪艳领取了钥匙并入住,视为验收合格,验收的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一年从验收之日起计算;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超艺公司将施工合格的工程交付给汪艳,工程验收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超艺公司认为对汪艳的证明目的与合同不符,与本案无关,漏水和开裂问题的责任汪艳不能证明;对证据六鉴定申请,本案中不应该受理鉴定申请,本案是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首先应该保修或维修,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直接赔偿损失,超艺公司认为汪艳的起诉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汪艳丧失了要求超艺公司保修的权利,申请鉴定没有依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汪艳所举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汪艳关于超艺公司未使用约定品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汪艳申请撤回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日,汪艳与超艺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约定汪艳将位于宣城市区莲花塘小区13栋504室的房子交由超艺公司负责装饰,合同总价款为43900元整,另对双方工作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材料供应、工程变更、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9日工程完工后,汪艳亲属领取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艳诉称不要求超艺公司返修,要求超艺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蓉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光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