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付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振。被告牛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丙,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才发现彼此并不合适,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均较大,难以产生共同语言。自婚后初期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有时大打出手,双方家人多次劝解无效。至今,我与被告的矛盾日积月累,更加激化,双方已没有和好的余地。因夫妻感情不和,自儿子出生后,我与被告已多次分居,有时半年,有时一年。2012年三、四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2年11月19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没有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至今已半年之久,双方未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牛某乙、婚生子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牛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付某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对于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放弃主张,不再要求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但在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牛某乙、婚生子牛某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呵护,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随母生活对孩子成长并无不利,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牛某乙、婚生子牛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牛某甲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应依法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200元按年支付比较适宜。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牛俊哲、婚生女牛颖均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牛某甲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