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6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职工。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804262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82THB123-37的泵车一台,总价208万元,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核算,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了1454109元,余款62589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25891元及违约金198720.39元(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之后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824611.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等。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四、产品交验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原告主体资格及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将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确定被告欠款的金额。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82THB123-37的泵车一台,总价208万元,合同签订时付订金16万元,货到7天内付24万元,余款于货到次月开始分20个月付清,每月84000元,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安装调试,被告签收。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了1454109元,余款62589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未按约履行相应货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已支付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差旅费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除诉讼费以外的费用,因原告无明确金额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确已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5891元及至2013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198720.39元(2013年8月2日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46元,由被告武汉诚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贤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