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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何某、潘某盗窃罪,李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潘某犯盗窃罪、李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潘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潘某伙同义爱湘(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李某的牌照号为浙B×××××的汽车,从宁波开车窜到东阳市、磐安县的超市伺机盗窃作案。在东阳,被告人何某、潘某伙同义爱湘先后进入二家超市,因无下手机会离开。此后四人继续开车到磐安县,被告人李某将车停在磐安县华联超市附近,被告人何某、潘某伙同义爱湘进入超市后因无法下手离开。随后四人又开车到磐安县千家伴超市,被告人李某将车停在附近,被告人何某、潘某伙同义爱湘三人下车后进入千家伴超市,趁售货员不注意之际,将摆放在超市营养品柜台上的3盒铁皮枫斗胶丸盗走,并将盗得物品藏匿在衣服内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94元。四人离开千家伴超市后,开车到磐安县供销社购物中心,由被告人李某将车停在边上接应。被告人何某、潘某伙同义爱湘三人下车后进入供销社购物中心二楼,趁售货员不注意之际,盗得铁皮枫斗胶丸7盒,并将盗得物品藏匿在衣服内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786元。之后,被告人李某开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潘某以及义爱湘三人回宁波。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潘某实施盗窃作案共计二起,涉案数额共计398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实施窝藏犯罪一起。另查明,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卢某、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潘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仍予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潘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退赔,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何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