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中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杰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杰,李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杰,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袁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9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杰之委托代理人韩建明,被上诉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袁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原个体工商户北京贝迪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贝迪乐中心)的经营者。李艳于2012年12月16日入职贝迪乐中心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17日开始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1500元。入职期间,李艳无法提供教师资格证,不能正常处理师生关系,且经常请假无法正常上课。故贝迪乐中心于试用期内与李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后,李艳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其请求。2013年3月16日,贝迪乐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不支付李艳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经济补偿金2550元,并由李艳承担本案诉讼费。李艳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杰系原个体工商户贝迪乐中心的经营者。贝迪乐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注销。李艳于2012年2月13入职贝迪乐中心,从事幼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艳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李艳与贝迪乐中心于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后,李艳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贝迪乐中心给付其”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3年5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188号裁决书,裁决贝迪乐中心给付李艳”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贝迪乐中心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李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经核实,贝迪乐中心已经在仲裁委进行仲裁前注销,贝迪乐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变更贝迪乐中心的经营者袁杰为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贝迪乐中心与李艳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与李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贝迪乐中心与李艳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李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贝迪乐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袁杰承担。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袁杰主张李艳系2012年12月入职,但其所出示员工入职登记表系由贝迪乐中心的其他员工填写,并非李艳本人书写,亦无李艳本人签名,且李艳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袁杰所出示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李艳的入职时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袁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艳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七百元;二、袁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五十元;三、驳回袁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为由上诉至本院称:其一,李艳实系2012年12月17日入职,李艳所称入职时间是其为获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所捏造的,李艳在原审提供的奖状并非发给其本人的,李艳之子2012年9月才转入贝迪乐中心入托且未享受教师子女托费减免的事实也证实李艳2012年9月并未入职,同时经查李艳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李艳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实发工资数额从未超过1500元,故李艳所称工资为1700元不属实;其三,李艳在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谈话录音,不能证实谈话人身份,且存在引诱性提问等,不能体现客观情况,其证明效力不应确认;其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李艳未能提供幼儿教师资格证。综合上述意见,袁杰要求:改判其不予支付李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不予支付李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李艳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袁杰系原个体工商户贝迪乐中心的经营者。贝迪乐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注销。李艳原系贝迪乐中心主班幼儿教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艳工资通过现金签字领取,其发放方式为下发制,即每月中旬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约定李艳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安全奖100元、全勤奖100元、教学任务奖100元,其中安全奖发放以无事故为条件、全勤奖发放以全勤为条件,教学任务奖发放以完成教学任务为条件。依据袁杰提交并由李艳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李艳2012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为:”基本工资:1500元,安全奖:100元,全勤奖:无,工龄奖:无,教学任务奖:100元,请假按天数减:4天扣309元,总金额:1391元”。双方认可于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就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李艳称系贝迪乐中心将其辞退,袁杰称因李艳无教师资格该中心有意辞退但李艳口头提出了辞职,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袁杰主张李艳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并针对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贝迪乐中心园长自行书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工作记录,但上述材料中均无李艳签字确认,李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不予认可。李艳主张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并提供了贝迪乐中心于2012年9月颁发的奖状、其与园长等人谈话录音等证据,袁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不予认可。此外,袁杰上诉主张李艳另有其他工作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188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记录、工资条、奖状、谈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贝迪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袁杰作为经营者应负担该中心债务。现贝迪乐中心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对于该中心经营期间所涉劳动争议纠纷,应由袁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李艳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关于李艳的入职时间,贝迪乐中心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袁杰虽上诉称李艳系2012年12月17日入职,但其在原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工作记录等证据内容均系其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并无李艳的签字确认,亦其他证据佐证,在李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审理中,袁杰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特别是,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李艳2012年12月工资条内容,李艳当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安全奖及教学任务奖各100元、请假按天数减4天扣309元,合计实发1391元,即李艳当月的基本工资按整月计发,且其当月仅请假4天,明显与袁杰所述李艳系2012年12月17日方才入职的情形相矛盾,亦可佐证袁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袁杰在上诉中称李艳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本院对袁杰关于李艳2012年12月17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纳李艳的主张确认其系2012年2月13日入职贝迪乐中心。关于李艳的工资标准,依据双方陈述李艳每月基本工资确为1500元,但同时其每月还按一定条件享有安全奖、教学任务奖及全勤奖等,上述奖金亦应视为其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李艳在职期间完整工资支付记录以佐证李艳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纳李艳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700元并无不妥。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袁杰虽上诉称系李艳个人原因造成,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袁杰应向李艳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虽各执一词但均未就己方主张提供证据佐证,现鉴于双方均无意存续劳动关系且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过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袁杰应向李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袁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