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天河、周秀荣等与王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河,周秀荣,王金环,张冠华,张亚杰,王东升,袁国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天河,男,192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荥阳市。系死者张某父亲。原告周秀荣,女,192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母亲。原告王金环,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死者张某妻子。原告张冠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儿子。原告张亚杰,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女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曾用名王晓慧),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袁国欣,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张天河、周秀荣、王金环、张冠华、张亚杰诉被告王晓慧、袁国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环、张冠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慧,袁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20时05分许,被告王晓慧所雇佣的司机张孝岭驾驶伪造机动车牌号为豫D×××××的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某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亚杰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孝岭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孝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张亚杰无责任。张孝岭逃逸,至今未被抓获,而张孝岭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受雇于被告王晓慧的雇佣活动,因此根据法律关于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晓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车辆系王晓慧从袁国欣处购买,而该车依法被交警部门认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私自转让,被告袁国欣私自转让报废车辆,应对此次事故导致的原告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元;医疗费8375.4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80元,其中死者张某父亲张天河11444.13元、母亲周秀荣11444.13元、妻子王金环137329.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66454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慧辩称,事故车辆是高会鸽(据音书写)9000元购买,为高会鸽所有;车辆在购买时售车人告知我们车辆是单位不用的旧车,有行车证,待其找到后就将其交予我们;当时还交予我们一豫C的机动车牌照,具体车牌号已记不清楚;我没有财产对原告进行赔偿,待我出狱后去联系事故中其他人,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袁国欣辩称,该车辆系王晓慧5000元从我处购买,是当作废品出售的,在出售时没有车牌号,任何手续均无。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0时05分许,张孝岭驾驶豫D×××××(伪造机动车号牌)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张某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张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亚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孝岭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孝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气血胸、肋骨骨折、创伤性脑疝、脑挫裂伤;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张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花费医疗费9779.41元。另查明,死者张某,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时58周岁;原告张天河系张某父亲,1926年1月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86周岁,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周秀荣系张某母亲,1926年12月21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85周岁,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张天河、周秀荣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延明、次子张某、三子张延军,长女张延凤、次女张延霞、三女张红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亚杰因涉及工伤认定与赔偿,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再查明,肇事的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晓慧2012年7月份从被告袁国欣处购买,并购买了伪造的豫D×××××号牌照悬挂,该车以废品形式进行转让,没有机动车行车证,没有牌照,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孝岭系王晓慧雇佣来进行拉运烟丝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孝岭乘坐另一辆机动车与张孝岭驾驶的豫D×××××(伪造机动车号牌)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起进行拉运烟丝活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779.42元,原告方主张8375.43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58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3、丧葬费:张某的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为16817元(具体计算为33634元/年÷12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天河、母亲周秀荣;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某妻子王金环,其交通事故发生时57周岁,不满60周岁,原告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夫妻之间抚养义务为相互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①张某的父亲张天河,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其六个子女;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因其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1444.13元(具体计算为13732.96元/年×5年÷6人);②张某的母亲周秀荣,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其6个子女;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4.13元(具体计算同上);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7.65元/年,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方未提供误工人员身份、工作情况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方因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7933.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询问笔录、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刑字第48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孝岭驾驶豫D×××××(伪造机动车号牌)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张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抢救无效死亡,张孝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孝岭驾车逃逸。豫D×××××(伪造机动车号牌)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晓慧购买,张孝岭系王晓慧找来进行拉运烟丝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拉运烟丝过程中,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王晓慧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车是否系王东升与他人共有及追偿问题,被告王东升可另行诉讼。该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从被告袁国欣处购买,车辆在购买时没有机动车行车证等手续,不符合车辆转让的相关条件,是以废品形式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国欣应对此次事故原告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张某的近亲属其父亲张天河、母亲周秀荣、妻子王金环、儿子张冠华、女儿张亚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升、袁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天河、周秀荣、王金环、张冠华、张亚杰支付各项损失517933.09元。二、驳回原告张天河、周秀荣、王金环、张冠华、张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原告张天河、周秀荣、王金环、张冠华、张亚杰负担1466元,由被告王晓慧、袁国欣负担8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