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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希孝、杨思英等与李延伟、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孝,杨思英,陈建霞,刘文霞,刘文宝,刘强,刘文梅,李延伟,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刘希孝。原告杨思英。原告陈建霞。原告刘文霞。原告刘文宝。原告刘强。原告刘文梅。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伟。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宋祖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原告刘希孝、原告杨思英、原告陈建霞、原告刘文霞、原告刘文宝、原告刘强、原告刘文梅与被告李延伟、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昊,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延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24日1时30分许,刘永部醉酒后驾驶车辆沿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北侧处驶入路左与杨丙龙驾驶的逆向停放在路南侧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损,刘永部伤,刘永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伟与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延伟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杨丙龙是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时30分许,刘永部醉酒后驾驶车辆沿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北侧处驶入路左与杨丙龙驾驶的逆向停放在路南侧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损,刘永部伤,刘永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驶入路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赣榆县公安局赣马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刘永部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受害人刘永部,196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刘希孝系其父亲,原告杨思英系其母亲,原告陈建霞系其再婚妻子,原告刘强系其婚前生子,原告刘文霞、原告刘文宝系原告陈建霞婚前生子,原告刘文梅系刘永部与原告陈建霞婚后生子。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延伟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杨丙龙是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永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延伟、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死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张于法无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因此,交强险不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孝、原告杨思英、原告陈建霞、原告刘文霞、原告刘文宝、原告刘强、原告刘文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延伟与被告青岛陆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希孝、原告杨思英、原告陈建霞、原告刘文霞、原告刘文宝、原告刘强、原告刘文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七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