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侠与周扬、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周扬,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侠。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扬,公司职员。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退休工人。原告李侠苏被告周扬、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张国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扬、被告金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金道公司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周扬作为该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扬及金道公司口头辩称:该款并非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金道公司合伙经营恒升零部件公司时原告的投资款,周扬系合伙期间的出纳,以借款的方式出具的手续,被告不应支付该款。被告恒升公司口头辩称:金道公司与恒升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合伙经营至2012年7月份,在此期间,恒升公司没有向合伙派财务管理人员,都是金道公司在进行财务管理,该笔借款又到哪,怎么用的在财务账本上应该显示,当时约定的合伙比例为恒升公司占38%,金道公司占62%,如果该笔借款用到恒升公司经营,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周扬及金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道公司与恒升公司合作期间负债表、2、金道公司为李侠支付的李侠欠银行贷款利息的凭证、3、合作期间记账凭证、4、现金账。被告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会议纪要两份、合并资产负债表一份、有关公章交接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扬及金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异议为:该借条系周扬出具的,但不显示借款人,周扬系经手人,借条代表该款系合作期间原告的投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可能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周扬及金道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借款仅系原告个人借款,而非投资款,且被告自己无法显示恒升公司、金道公司合作的起止时间、股金的份额,故该款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恒升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周扬、金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扬、金道公司对被告恒升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为:两份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纪要属于伪造,没有的到金道公司认可,没有加盖金道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没有签字,且明显由粘贴复印痕迹,没有写明会议时间,合并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双方的出资比例,对有关公章交接的证明没有异议,是双方关于公章的约定。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被告周扬、金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恒升公司提供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有关公章交接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恒升公司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只加盖有恒升公司公章,金道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负责人签名,现被告金道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份,被告金道公司与恒升公司合伙经营零部件加工,被告金道公司以加工车间入股,被告恒升公司以全部设备、厂房入股,合伙经营期间,恒升公司没有派财务管理人员,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由金道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合伙经营的办公地点在恒升公司。因经营需要,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当时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出纳周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加盖合伙经营双方的公章,只写明经手人周扬。该笔借款在被告周扬及金道公司提供的合伙期间的现金账上有记载,被告恒升公司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金道公司与恒升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合伙期间的出纳周扬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金道公司与恒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周扬为合伙期间出纳,系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周扬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侠欠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