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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廖红平与吴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平,吴细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廖红平,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吴细清,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的经营者。原告廖红平诉被告吴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红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建立合作关系,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硅胶材料给被告,双方每月以对账单形式核对数目,并签字盖章,被告欠原告货款301,540元,已支付81,650元,仍欠219,8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细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厚街正迪电子厂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恩斯达橡胶制品厂采购硅胶材料,交易方式为被告以电话或者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再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被告拖欠其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货款219,8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予以佐证。其中,对账单有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的盖章确认,送货单则有覃彬彬等人作为经手人予以签收,对账单载明了当月的送货明细和货款数额,与送货单可以互相印证,对账单中的载明未付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既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89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胶材料,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8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细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廖红平支付货款219,89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9元,由被告吴细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翔陈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