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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朱岩江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朱岩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2856号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院7克拉大厦A2-217。法定代表人朱天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岩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事务所)与被告朱岩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晓华、张焕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泽龙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岩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水泽龙事务所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自己义务,为委托事项做了大量的工作,多次去上海和被告处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到交通事故现场拍照,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差旅费363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天水泽龙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6月20日,朱岩江与天水泽龙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金额总计3635.95元的票据,包括: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五张、2009年8月31日加油票一张、2009年10月加油票一张、2009年11月11日加油票一张、金华市旅店发票两张、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餐费)两张、上海到北京和北京到上海的车票两张、上海的餐饮票一张、北京出租车票一张、食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律师从北京开车往返上海产生的车辆通行费用;3、一组照片,证明天水泽龙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后去肇事现场查看并拍摄了现场周边的一组照片;4、天水泽龙事务所为解决被告的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向当地有关单位了解赔偿事宜的相关材料。5、公告费发票。被告朱岩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天水泽龙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各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证据3为复印件,不能反映拍照时间和拍照地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为打印文件,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证据2、3、4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属于案件受理费的依据,与案件事实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天水泽龙事务所(乙方)与朱岩江(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天水、苏德剑等律师为甲方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案一审、二审的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权限;三、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及缴纳办法如下:一次性付清代理费,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3日内,向乙方支付金额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四、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外地工作时,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差旅费由甲方实行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实销。另查,天水泽龙事务所于2009年7月7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朱岩江,请求法院判令朱岩江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天水泽龙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差旅费3213.17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天水泽龙事务所与朱岩江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朱岩江委托天水泽龙事务所代理的事项是朱岩江起诉公安局、出租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的代理人,即在朱岩江起诉后,天水泽龙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朱岩江的诉讼代理人。现天水泽龙事务所没有证据证明朱岩江已提起诉讼及天水泽龙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为朱岩江从事了诉讼代理行为。天水泽龙事务所主张诉前调查取证工作不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内,即便属于约定的代理事项,天水泽龙事务所亦未就其所述的到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拍照、到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一节提供证据证实。天水泽龙事务所就差旅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明力。天水泽龙事务所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天水泽龙事务所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采信。本院以(2009)西民初字第9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天水泽龙事务所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被告朱岩江未果,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水泽龙事务所在(2009)西民初字第9768号一案中要求朱岩江给付差旅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为一组复印件,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天水泽龙事务所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一组票据原件,主张朱岩江给付差旅费,应不属于一事再理,本院应据此予以审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天水泽龙事务所与朱岩江之间的权利义务,天水泽龙事务所的受托事项为代理朱岩江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等赔偿纠纷案的一审、二审。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岩江就与公安局(交警)、出租公司的赔偿纠纷在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完成了受托事项,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要求朱岩江支付差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朱岩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朱岩江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六百元(包括开庭公告费三百元及送达本判决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