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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车××与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姜××,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台天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姜××。被告:陈××。原告车××与被告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姜××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小区b7幢201室房屋。之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姜××、陈××未答辩。原告车××向本院提供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姜××、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姜××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姜××拖欠借款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提供该借款属被告姜××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姜××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