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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高飞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龙,外号“临平”,男,现年25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临平镇临平村,农民。二00八年九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月二十四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在乾县城关镇阳光网吧,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步步高1508手机一部。六月初的一天早上六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乾县阳光网吧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中兴U880型手机一部。六月十八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乾县精英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三星S3580手机一部。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乾县阳光网吧盗走被害人梁某某LINGWIND5000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张某某中兴手机一部,赵某某FME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六部手机价值共计134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提取、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高飞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飞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在乾县城关镇阳光网吧,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步步高1508手机一部。六月初的一天早上六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乾县阳光网吧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中兴U880型手机一部。六月十八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乾县精英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三星S3580手机一部。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高飞龙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乾县阳光网吧盗走被害人梁某某LINGWIND5000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张某某中兴手机一部,赵某某FME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六部手机价值共计1340元。被盗手机均追回,已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提取、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飞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飞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