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聂守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守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守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今,被告人聂守江在卤制狗肉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并将卤制好的狗肉在本市薛湖镇集市上予以销售。经相关部门检测,在聂守江家提取的狗肉每公斤含亚硝酸钠4毫克。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XX、李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守江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守江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守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守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