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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于沛林与俞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沛林,俞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于沛林。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俞丽珍。原告于沛林与被告俞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预立案。因被告俞丽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向被告俞丽珍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沛林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沛林起诉称:2012年6月至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俞丽珍未作答辩。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丽珍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丽珍归还原告于沛林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俞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