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冯×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108号原告冯×,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自行相识,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毫无家庭温暖可言。我们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车牌号津QNxx**的车辆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车辆对价款60000元;被告名下存款1284662.59元中的一半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登记结婚、无子女等情况属实,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去年8月份,原告起诉一次离婚,后撤诉。这次也是突然提出离婚,起诉前没有和我说过。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我们无法在北京买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车牌号津QNxx**的车辆可以归原告,原告给付我车款60000元;我名下的存款确实是1284662.59元,其中部分是我能够支配的,但是另一部分是我不能支配的,是朋友放在我这里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告现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认可车号为津QNxx**的马自达牌小客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现价值120000元,如离婚则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60000元。此外,被告认可其有存款1284662.59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被告表示,该存款中的503050元可由其支配,余款为其朋友放在其处。对该主张,被告没有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无和好迹象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缺失感情。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名下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284662.59元,本院将依据上述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双方就共有车辆分割无分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与被告徐×离婚;二、原告冯×名下车号为津QNxx**的小轿车归原告冯×所有,原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折价款六万元;三、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夫妻共同存款六十四万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冯×负担1443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1443元(原告冯×已交纳,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冯×负担108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1085元(原告冯×已交纳,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天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