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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石建平与贾庆洲、贾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平,贾庆洲,贾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774号原告:石建平,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庆洲,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贾庆,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平诉被告贾庆洲、贾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贾庆洲及被告贾庆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两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北二里村村委东临大院房屋36间,租期5年,租金每年36000元。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欠原告2007年至2008年间的租金46700元未付,2010年5月6日,被告贾庆洲向原告示出具了租金欠条,另外,两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6572元亦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6700元、装修费16572元,共计63272元。被告贾庆洲辩称:签订2007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时,是与石建文签订的,被告贾庆只是介绍人,原告无权起诉我。到2010年5月我停止租赁房屋时,已支付租赁费29000元,应从46700元中扣除。欠装修费16572元是事实。被告贾庆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事实,被告贾庆是作为介绍人身份介绍石建文与被告贾庆洲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无权起诉两被告,两被告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伙关系,因为被告贾庆洲经营的龙口市黄城锦英乐器厂系被告贾庆洲自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贾庆仅仅是协助被告贾庆洲办理一些事情,所欠租赁费、装修费均与被告贾庆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石建平(称甲方),承租人贾庆洲、贾庆(称乙方)。一、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北二里村村委东邻大院落内的一区房屋36间用于经营。二、租期五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三、租金,每间每年租金为壹仟元,共计叁万陆仟元。乙方须于合同签订日现金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16572元,2007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了铜号厂装修预算明细,被告贾庆洲在落款处书写“欠款人,贾庆洲”,被告贾庆在后面书写“证人,贾庆”。2010年5月6日,被告贾庆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房租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元正,¥46700.00元,贾庆洲,2010、5、6。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贾庆洲支付租赁费25000元,但对被告贾庆洲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由李芹书写的收到4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2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内容字迹及“李芹”签名均不是李芹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欠款条、装修预算明细、收到条、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出租人”为原告石建平,“承租人”为两被告贾庆洲、贾庆。虽然租赁合同落款甲方签名人为“石建文”,但两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出租人为“石建文”,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应为原告,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贾庆洲对2010年5月6日出具的欠租赁费467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贾庆洲已支付租赁费25000元,应从所欠租赁费46700元中予以兑除,即欠租赁费217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贾庆洲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李芹收取租赁费4000元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内容字迹及“李芹”签名均不是李芹所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庆在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系承租人身份,虽然2010年5月6日被告贾庆洲向原告出具的欠租赁费46700元的欠条没有被告贾庆的签名,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该租赁合同的中介人,因此,所欠租赁费21700元应由被告贾庆和被告贾庆洲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款16572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庆洲、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建平租赁费21700元。二、驳回原告石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贾庆洲、贾庆承担。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石建平承担908元,被告贾庆洲、贾庆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