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汾民初字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郭四云与汾西县对竹镇对竹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四云;汾西县对竹镇对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汾民初字158号   原告:郭四云,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汾西县人。被告:汾西县对竹镇对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雄(系该村委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四云诉被告汾西县对竹镇对竹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四云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四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元98。审 判 员马华平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武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