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贵元与胡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刘贵元。被告:胡伟锋。原告刘贵元与被告胡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元诉称:其与胡伟锋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日,胡伟锋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胡伟锋均未归还借款。现刘贵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伟锋立即支付其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伟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刘贵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刘贵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11年6月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胡伟锋于2011年6月3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胡伟锋还款的事实。胡伟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刘贵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胡伟锋向刘贵元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贵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归还时间一个月,具借人:胡伟锋,2011.6.3”。后刘贵元多次催要,胡伟锋均未归还借款,现刘贵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伟锋在刘贵元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元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伟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