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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吉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11年被告因在林木山承包工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到我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三次共计给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年底还清借款。还款时间到了之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诿拖延,多次承诺多次失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经审查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是熟人关系。2011年被告因在林木山承包工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到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三次共计给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整年底还清”。约定还款时间到了之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诿拖延,多次承诺原告还款,多次失言,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签有被告“麻某某”名字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经传唤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