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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井兰菊等与北京坡华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兰菊,郭东磊,郭xx,北京坡华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井兰菊,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郭东磊,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原告郭xx。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井兰菊(系其母),1964年7月2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坡华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北温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束松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兰菊、郭东磊、郭xx与被告北京坡华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坡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成、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春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兰菊、郭东磊、郭xx诉称:原告井兰菊与郭瑞华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郭东磊、次子郭xx。2012年6月10日,郭瑞华到被告坡华公司处拉用于生产味精的钢管及设备。被告坡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装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货物从车上滑落下来将郭瑞华砸死。郭瑞华死亡时刚满42周岁,是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尚有一儿子刚满10岁,无人抚养。郭瑞华的死亡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9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032元,家属处理此事所发生的必要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0元,共计517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坡华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装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货物从车上滑落下来将郭瑞华砸死,这不是客观事实。郭瑞华的死亡是一起意外事故,与货车人员捆绑货物不当有直接关系。本案应按照意外事件的处理原则进行协商解决。死者郭瑞华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与车主郭玉生存在合伙关系,共同运输,应将车主作为被告之一,不应只归责于托运方。关于10万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属于被告侵权,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万元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该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有票据的部分是9006元,也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善后事宜的料理而发生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郭玉生和坡华公司副总石铁山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由郭玉生将一批用于生产味精的钢管和设备运到梁山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花公司),运输费5800元,但并未约定该批货物的装卸由谁负责。坡华公司和菱花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该批货物的合同,坡华公司称该合同中约定运费由坡华公司负责,未约定货物的装卸由谁负责。2012年6月9日,由郭瑞华和另一名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鲁HM03**、鲁H0D**挂的大型货车前往坡华公司处拉取上述货物。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郭玉生,但原告主张是郭瑞华和郭玉生合伙购买的车,只是登记在了郭玉生的名下。2012年6月10日一早,装货过程开始。装货过程由坡华公司雇佣一名姓韩的吊车司机进行操作,坡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配合。原告称装货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两根钢管从车上滑落,砸中郭瑞华。坡华公司称在整个装货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协助负责摘钩、挂钩,如何装是由货车司机在车上指挥;吊装完成后,由货车司机负责对吊装的货物进行固定捆绑,当时吊车的司机还未下车,货车的两名司机一位在车上指挥,另一位司机郭瑞华在车下负责捆绑,捆绑时两根钢管从车上滑落下来,砸中郭瑞华。石铁山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吊车师傅操作水平稳当,吊装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问题,大约到9点50分货物装完,两个司机很高兴,说今天就可将货物运到梁山,边说边开始进行捆绑货物,我们发现这次装货不是先用软绳捆绑刹紧,而是直接用钢丝绳进行捆绑,我们后来感到不妥时,意外事件发生了,两根长8米、粗0.35米的钢圆筒落下,砸中了郭瑞华。原、被告对证词事件经过的证明均予以认可。郭瑞华被砸中后,现场人员积极进行抢救,吊车司机将砸中郭瑞华身体的钢管吊起后,在场人员拨打120,将伤者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但因创伤失血性休克,郭瑞华于2011年6月11日死亡。经核实票据,坡华公司为抢救郭瑞华支付救护车费、治疗费共计5023.53元。事故发生后,坡华公司向昌平区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进行了报告。坡华公司称当时该局认为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系意外事件,且没有要求“停止生产保护现场”。2012年9月28日,坡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依职权向安监局调查取证。本院审理查明后,出具了调查取证函,由被告坡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阎如玉持函到安监局调取郭瑞华死亡事故的相关材料。安监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安监局没有立案调查,也没有对被告公司作出任何处分,不同意向法院出证。2013年3月8日,被告坡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向阳坊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审理查明后,出具了调查取证函,由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阎如玉持函到阳坊派出所调取郭瑞华死亡事故的相关材料,阳坊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接警说明。2012年6月29日,阳坊派出所接束松坡报警称有多人在坡华公司闹事,不让挪车。接警后阳坊派出所立即出警,到现场了解到,原告等人因其家属郭瑞华在被告处拉货时被滚落的货物砸死在向被告讨要说法,而且原告多名家属在被告办公室居住。民警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劝导,告知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及其家属同意第二天从被告处撤走。2012年7月3日,坡华公司因死者家属还在公司内住着没有离开,再次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原告家属进行劝导,无果,民警告知双方不要发生打架事件,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2年8月,三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需要调取相关证据,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1月,三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诉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郭瑞华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坡华公司工作人员在装货过程之中存在操作不当造成,而被告主张为意外事件。另查明:郭瑞华父亲郭家佩因病于1985年8月去世,母亲李金凤因病于2004年8月去世。郭瑞华与原告井兰菊共同生育二子,郭瑞华死亡时,长子郭东磊已成年,次子郭xx10岁。上述事实,有郭瑞华的死亡证明书、死亡调查结论、死亡鉴定结论书、阳坊派出所的接警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光盘、相关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郭玉生与被告坡华公司订有口头的运输合同,由郭玉生负责将坡华公司的一批货物运送到梁山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井兰菊的丈夫郭瑞华和另一名司机具体负责运输工作。事发当日,郭瑞华与另一名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鲁HM03**、鲁H0D**挂、车主为郭玉生的大型货车前往坡华公司处拉取用于生产酒精的钢管和设备。到达现场后,装货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吊车将货物吊到车上,第二阶段为进行捆绑固定。第一阶段根据货物的形状、质量等特点,只能通过机器吊运。货物吊运到车上后人为因素移动位置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应该尽量保障货物到车上后放置合理,不再变动。第二阶段应该采取合理方式对货物进行加固,防止货物从车上滑落砸伤人或造成货物毁损。如果以上两个阶段的工作没有失误,能够正确合理的完成,货物就不可能从车上滑落。因此在整个装货的过程中是存在过失的,所以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本案是人为操作不当所引发的事故。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坡华公司与郭玉生订立口头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费,但并未约定货物装卸由谁负责。事发当日,货物虽然已经被吊车吊到货车上,但捆绑固定工作尚未完成。坡华公司作为托运人和运输合同的受益者,在装卸过程中应当负责现场所有人的安全,对于郭瑞华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捆绑过程中,正如证人石×,通常以前货物固定都是先用软绳捆绑刹紧,然后再用钢丝绳捆绑,而事发时石铁山发现两名货车司机直接用钢丝绳进行捆绑。钢丝绳虽然坚固,但是其摩擦性小,在固定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圆柱形的货物滑落。死者郭瑞华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司机,其应具有丰富的货物捆绑运输经验,应该能够遇见到直接用钢丝绳捆绑圆筒会发生滑落的危险,但是却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按照坡华公司和郭瑞华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坡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丧葬费2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郭东磊的收入证明,郭东磊每月工资3300元,误工自6月10日至7月12日,共计33天,误工费应为3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为办理死者相关事务的路费、加油费、餐费等票据共计不足10000元,但原告要求包括误工费用在内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外地人,处理死者相关事务确实会发生一定的费用,具体本院酌定为15000元。郭瑞华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性的损害,而且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坡华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请求100000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435694元,由被告坡华公司承担21784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坡华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兰菊、郭东磊、郭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二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原告井兰菊、郭东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四千四百零三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坡华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连森人民陪审员  李德成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