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冯瑞邦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建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冯瑞邦,李建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瑞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恩。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瑞邦、李建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19时10分,冯瑞邦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恩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昌公交证字(2012)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的违法行为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2时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0日8时出院,花费医疗费8821.16元(7420.32+5+100+175.84+1120),护理费517.5元(57.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9天)。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3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误工费5332.8元(44.44元×120天)。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1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2012年12月12日在该医院进行磁共振成像检查,花费门诊费1595.6元(10+6+1268.6+146.6+164.4),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和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书一份。两被告认为,门诊病历记载的检查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而磁共振检查及西药费1268.6元、挂号单、缴款凭证是2012年12月12日,另外两张西药费是2013年1月7日164.4元、2013年3月7日146.6元,与门诊病历不符,不予认可。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潍昌价鉴字(2012)JJ-117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的车损是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则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潍昌价鉴字(2012)JJ-122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李建恩的车损为10284元,被告支出评诂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另外,被告李建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84元。另查,李建恩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4日0时至2012年9月3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是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准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建恩赔偿原告其中的50%。2013年1月7日164.4元及2013年3月7日146.6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复查的其他费用1284.6元(10+6+1268.6)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建恩车损2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695.06元(医疗费8821.16元,医疗费1284.6元,护理费为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恩赔偿原告1630元(鉴定费152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60元)中的50%,计款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建恩车损2000元,再赔偿李建恩9184元(10284-2000+700+200)中的50%,计款4592元。原告返还被告李建恩预付款3400.84元,原告总计偿付李建恩9992.84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二、三项相抵,原告偿付被告李建恩917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李建恩负担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不当,冯瑞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冯瑞邦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冯瑞邦未作书面答辩。李建恩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推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冯瑞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诉讼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冯瑞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上述司法鉴定的认可。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冯瑞邦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原审法院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