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五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五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218号原告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1层101室。注册号:110108004737240。法定代表人刘毅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女。被告刘五一,女。原告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月物业公司)与被告刘五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月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月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2月18日,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刘五一系X小区1202号房屋(以下简称1202号房屋)的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但刘五一作为业主却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刘五一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5739.2元,并支付滞纳金4573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五一负担。经审理查明,泰跃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太月物业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2月18日,泰跃公司(甲方)与太月物业公司(乙方)签订《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太月物业公司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刘五一系X小区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212.63平方米房屋的业主,于2004年2月12日入住该小区。经核实,刘五一自2005年1月1日至今未向太月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太月物业公司依据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的标准向刘五一主张物业服务费,即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602元/月·平方米;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94元/月·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今物业服务费2.474元/月·平方米。审理中,刘五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太月物业公司陈述、《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太月物业公司作为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五一作为X小区1202号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太月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向太月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刘五一自2005年1月1日拖欠太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属实,故太月物业公司向刘五一主张物业服务费之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太月物业公司与刘五一未订立书面合同以确认逾期交纳之违约责任,故对太月物业公司要求刘五一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刘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O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二、驳回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七元,由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三元五角,已交纳;由刘五一负担一千零四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