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仕林,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仕林。委托代理人谢惠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仕林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仕林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汪仕林:“申请人于2013年3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五组集体土地征地批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第02号提供给申请人”。汪仕林对该告知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汪仕林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5组征收文件”。市国土局受理原告申请后,于同年3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了汪仕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汪仕林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国土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对汪仕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汪仕林请求公开“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5组征收文件”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在其政府信息公开职权范围内,在法定期限内,向汪仕林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提供有《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第02号),而《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第02号)属于对“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5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文件,市国土局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汪仕林在本案中诉称其是向市国土局“要求公开经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征收原告所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5组集体土地批准文件政府信息”,与其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5组征收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汪仕林据此诉称的事实而认为市国土局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汪仕林要求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本案的告知行为违法,并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汪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仕林负担。宣判后,汪仕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和依上诉人之申请要求公开该批文的政府信息,而是向上诉人作出了一个答非所问的告知,其告知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其信息公开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004)第0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被征用土地情况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办理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公开或者予以答复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公开“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5组征收文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其政府信息公开职权范围内,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提供有《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第02号),该《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第02号)属于对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5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文件,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本案讼争之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