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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来。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法定代表人叶平。委托代理人孔露、卢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云。委托代理人孔勤。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甬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永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上诉人宁波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孔露、卢翔,被上诉人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出口7个集装箱登山杖。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涉嫌侵犯其第10047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被告申请扣留第三人申报出口的其中1个集装箱登山杖(集装箱号为MSKU0846421)。被告于同日启动扣留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扣留第三人MSKU0846421号集装箱登山杖,并向原告作出甬关法(2013)0060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放行出口货物的申请书》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就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在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认为:原告第10047137号“CRAN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第三人于2008年3月开始接受德国公司OEM订单生产标注“CRANE及图”商标步行手杖并销往德国,未在我国销售,且在2012年12月28日后未再生产;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8日前生产标注“CRANE及图”商标步行手杖不构成商标侵权,决定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因被告已经扣留了第三人MSKU0846421号集装箱,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就其余6个集装箱重新向被告申报出口。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扣留第三人该6个集装箱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扣留进出口货物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原告申请扣留涉案6个集装箱货物时,向被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第三人生产的货物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存在侵权事实。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放行出口货物的申请书》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就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用以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且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是对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作出的实体调查处理结论。故在第三人提交了涉案《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证明第三人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程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侵权事实明显存在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作出《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永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宁波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上诉人请求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侵权嫌疑人生产的货物照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裁定扣留涉嫌侵权货物,足以证明侵权嫌疑人侵权的事实。宁波海关在收到扣留申请时,只需要作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便可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而宁波海关并没有独立审慎尽到审查义务,而是依据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作出判断,明显错误。2、宁海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不能作为是否侵权的依据。宁海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只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作为是否侵权的参考依据。上诉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宁海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宁波海关依据宁海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不侵权存在明显错误。3、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最终的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是否构成侵权最终由民事司法认定,因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申请直接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波海关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宁波海关答辩称: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一批步行手杖(报关单号:310120130549908787,集装箱号:MSKU08497120、MRKU3123640、MSKU8812536、MSKU8910609、MSKU9396937、MSKU9526049)。经审核,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扣留申请。答辩人驳回上诉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利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1、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先后三次申请海关扣留货物所提交的“侵权证据”完全一致,即其商标注册证及答辩人产品的照片。上诉人申请扣留涉案的6个集装箱货物时,答辩人已向宁波海关提交了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并且书面提出了激烈的抗辩,在此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已经不能再满足“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明要求。宁波海关驳回上诉人的扣留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宁波海关1月30日作出的《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来公司2013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宁波海关申请扣留被上诉人利铭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箱号为MSKU08497120、MRKU3123640、MSKU8812536、MSKU8910609、MSKU9396937、MSKU9526049号集装箱货物时,向宁波海关提交了其商标注册证和侵权货物的照片。2013年1月29日利铭公司就同一报关单号的另一货号箱MSKU086421号集装箱货物被被上诉人宁波海关扣留时,提交了同年1月21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就上诉人举报利铭公司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利铭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前生产标注“CRANE及图”商标步行手杖不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宁波海关在上诉人仅提供其商标注册证和侵权货物的照片而没有提供其他利铭公司“侵权事实明显存在”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作出《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