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丽水市哈雷电子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荣华,丽水市哈雷电子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丽水市哈雷电子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华。再审申请人刘荣华因与被申请人丽水市哈雷电子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华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新证据《审计报告》,有关房屋增值收益按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0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计算应当为1257632.38元,原判决认定相应增值收益仅为1108008.99元。房屋土建工程于2004年2月完工,2005年底办理竣工结算。哈雷公司在2006年初进行过审计,审计报告显示各股东共交建设款7397922.98元,其中股东陈旭华、刘宏交给公司的建设款分别为33230.39元、843483.61元。但哈雷公司提交的《哈雷公司各股东出资建房置地本金及比例确认决议书》中却记载为陈旭华257118.86元、刘宏883274.11元,比审计的数额分别多出223888.47元、39790.5元。哈雷大厦在2005年已经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在此期间各股东均未向公司再行缴纳过任何款项,这些多出来的钱显然虚假。(二)根据10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哈雷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4月8日前履行支付义务,哈雷公司未按时履行已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履行协议的结算方式、金额及领款等多次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不能据此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属推定错误。哈雷公司应依据106号民事调解书及时组织资金并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未履行则应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刘荣华与哈雷公司对履行协议的结算方式、金额及领款等多次发生争议,但哈雷公司未按照10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就是违约,与刘荣华无干。(三)二审法院应依刘荣华申请依法调查哈雷公司帐户明细。依据106号调解书规定,哈雷公司有义务组织充足的资金并将资金打入由股东共同监管或由法院监管的帐户,哈雷公司帐户资金不足是导致106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期间,刘荣华申请调查哈雷公司帐户明细,以证明哈雷公司帐户中的资金不够支付全部退出股东的退款,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四)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哈雷公司未按20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从一、二审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看,无证据证明刘荣华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不存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仅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荣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刘荣华申请再审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审计报告》,系2006年刘荣华任哈雷公司董事长时委托相关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刘荣华在原审诉讼期间应当知道该证据材料,却未提交或申请法院调取,不属原审结束后新发现或原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不能认定为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二)由于刘荣华与哈雷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对履行协议的结算方式、金额及领款等多次发生争议,为此哈雷公司曾于2010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刘荣华称哈雷公司未在2010年4月8日前履行支付义务系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刘荣华等与哈雷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哈雷公司由陈旭华等以抵押、引资等方式组织资金支付各股东退股款项。因此,哈雷公司可以公司帐户内资金或另筹资金等多种方式支付案涉款项,哈雷公司帐户内资金是否足够支付全部退出股东的款项与哈雷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并无必然的联系。二审法院对刘荣华要求调查哈雷公司帐户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刘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