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苏琴与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马记生、王丙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琴,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马记生,王丙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苏琴,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记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马记生,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丙风,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琴与被告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兴隆拆迁公司)、马记生、王丙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琴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拆迁公司、马记生、王丙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琴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马记生向其借款6875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期限至同年6月21日。被告王丙风与被告马记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兴隆拆迁公司系被告马记生投资兴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该二被告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7500元,并按月利率25‰自2012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记生辩称:2010年12月份其借原告苏琴本金500000元,按25‰的利率支付了原告苏琴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2日其给原告苏琴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87500元的借条,但借条中的687500元是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算在一起打的借条,该笔借款与其妻子即被告王丙风无关。被告兴隆拆迁公司、被告王丙风未答辩。原告苏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6月2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借苏琴现金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月息25‰,期限到6月21号借款人马记生王丙风”,被告兴隆拆迁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证明:三被告借其现金687500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借贷应当予以清偿。庭审中,本院出示2013年7月20日对被告马记生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苏琴对被告马记生在该笔录中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马记生确实是在2010年12月份借其500000元,在按约定的月利率25‰给了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后,借款本金及2011年3月1日后的利息均未再给。2012年6月2日,其找到被告马记生,三被告就给其出具了新的借据,将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写在一起又重新打了借条,其认为自2012年6月2日起,其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对被告马记生称该笔借款与被告王丙风无关有异议,因为被告王丙风在借据上署名,其认为被告王丙风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兴隆拆迁公司、马记生、王丙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苏琴提交的证据借条与本庭对被告马记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借款的事实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3年7月20日对被告马记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马记生所认可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与原告苏琴的当庭陈述相印证,对被告马记生的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被告马记生借原告苏琴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马记生给付原告苏琴三个月即至2011年2月的利息37500元后未再给付借款。2012年6月2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187500元,被告马记生又重新为原告苏琴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875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5‰,期限至6月21日,被告马记生的妻子王丙风及被告兴隆拆迁公司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苏琴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记生向原告苏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记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记生的妻子王丙风以及被告兴隆拆迁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苏琴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2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是6875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余187500元系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而该利息是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所得,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3月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的最高年利率为6.65%),上述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163124.80元(11480.8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利息500000元×1.13月×5.08‰×4=11480.80)+3198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利息500000元×3月×5.33‰×4=31980)+119664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利息500000元×10.8月×5.54‰×4=119664)=163124.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2012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马记生辩称上述借款与被告王丙风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丙风在2012年6月2日被告马记生向原告苏琴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认可,故对被告马记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记生、王丙风、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琴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3124.8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利息);被告马记生、王丙风、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苏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5195元,由被告马记生、王丙风、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