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岩头自来水厂与永嘉县鹤盛镇大山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岩头自来水厂,永嘉县鹤盛镇大山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永嘉县岩头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金中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大山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修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寿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丐领。原告永嘉县岩头自来水厂诉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大山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双方自愿进行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自愿进行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嘉县岩头自来水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永嘉县岩头自来水厂负担。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