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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春江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江,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王文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春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爱兵(原告之妻),196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瑞恒,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羊管胡同10号。负责人黄博,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皛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警长。第三人王文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李春江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文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爱兵、杨瑞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张皛霰,第三人王文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江诉称,2007年,原告李春江与邻居王文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对李春江处以500元罚款。被告认定“李春江、王文越互殴”纯属谎言,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3、承办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对李春江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春江的赔偿请求。第三人王文越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原、被告及在第三人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李春江报警称在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有人打架,被告当日予以受案。2013年1月31日被告对李春江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获得赔偿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且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江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