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冯丽英、蓝继威等与陆华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英,蓝继威,蓝嘉乐,陆华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冯丽英。原告蓝继威。委托代理人冯丽英。原告蓝嘉乐。委托代理人冯丽英。被告陆华新。原告冯丽英、蓝继威、蓝嘉乐与被告陆华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英、原告蓝继威及蓝嘉乐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英、被告陆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英、蓝继威、蓝嘉乐诉称:自己一家居住在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一家居住在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家因种菜、养鸡等问题产生过纠纷。被告以自己家搭的晾衣架违章为由,于今年8月3日上午9点多,使用钉耙将自己家的晾衣架砸坏。自己家的晾衣架并未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坏了自己的财产,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晾衣架损失200元。被告陆华新辩称:自己拆除原告家的晾衣架是因为以下几点理由:原告搭建的晾衣架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原告搭建的衣架一边固定在原、被告家之间共用墙体上,并围绕原告天井一周形成了一个高2.45米的架子,用于花、菜的攀藤与晾晒衣被,从下午1点多开始阻挡阳光,影响自己家的光照。同时为其种植的蔬菜施粪便污染了环境,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应予拆除;原告违法在先,却让物业恶意拆除自己家天井内衣架,并砍去三棵树。原告违背诺言拒绝拆架子,在原告自行拆除或物业拆除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其他业主有权利捍卫正当利益。小区是法国敞开式景观商品房,是不允许有任何搭建的,原告家的架子必须拆除;原告家种菜、养鸡、使用公共电源,并搭建架子,浇其家人粪便,严重影响了被告一家的正常生活以及被告的身体健康。鉴于以上原因,自己拆除了原告家的晾衣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被告自2001年开始居住在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系邻居。近年来双方因在各自的天井外公共绿化带里种菜、养鸡等问题而发生纠纷。今年夏天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在居委和物业协调后,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等参与下,铲除了各自种的菜和一些辅助的架子。但被告始终认为原告在其家天井内搭建的用于晾晒衣被和花卉攀藤的架子不仅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而且影响了自己的采光、晒衣被等。2013年8月3日,被告在协商无果和原告未自行拆除自家天井内晾衣架的情况下,擅自砸坏了原告家的晾衣架,以后,原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审理中,从原、被告物业处了解到,原告天井内被被告损坏的晾衣架的修复、安装需要约200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提供照片、被告提供照片、小区物业提供照片、法庭拍摄照片、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作为邻居,应采取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因邻里琐事而产生的矛盾,对于晾衣架是否违章或影响被告等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鉴于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晾衣架受损系由被告的故意侵害行为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晾衣架的物损费,由本院根据其受损情况等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华新赔偿原告冯丽英、蓝继威、蓝嘉乐晾衣架的物损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汉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