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玲与董太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87号关于周玲与董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周玲,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董太松,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周玲与被告董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太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太松因经营需用向周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于2011年8月2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周玲人民币150万元整。后董太松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玲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太松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周玲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玲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董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