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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雪峰与刘振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峰,刘振霞,孔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31号原告马雪峰,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良,男,1984年4约日出生,北京鑫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振霞,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回龙观硕豪博服饰店业主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马家地10号院。被告孔德洋,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马雪峰与被告刘振霞、孔德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峰,被告刘振霞、孔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峰诉称:2013年5月2日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因衣服上货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摊位砸掉。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振霞坐在原告骆驼休闲鞋店门前,不让顾客进店,影响原告鞋店做生意。原告爱人孔翔无奈向物美大卖场负责人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商场负责人要求孔翔拍照取证,孔翔在拍照取证时,恼羞成怒,被告刘振霞拿茶杯砸到孔翔身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赶快去拉架,结果被两被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告的非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服装损失10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霞、孔德洋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们打了他们了,但是他们也打了我们了,而且我们伤的比原告严重。我们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因为衣服版型是一样的,我们去找他们谈衣服的问题,他们要求对卡,等找到卡以后,我们的卡没有日期,就商量说第二天去拿货的地方问问谁先拿的货。因为我们商场的要求是谁先拿货谁可以卖,之后马雪峰就在那里骂街,我们开始也没有理他们,以为他们是两口子有矛盾,等我们下班以后,马雪峰过来说我们的衣服没有拿货日期,是他们先拿的货,之后就过来骂我们。我们也骂他们,他们把我们的架子给推倒了,我们也把他们的架子给推倒了,马雪峰还让他老婆孔翔打我,我们就这么厮打起来了。2号晚上他们两口子把我打了一顿,我老公当时没在,所以原告两个人把我们打了,后来有两个老乡也过来打我,原告拿手机给我录像,我说不可以录像就又打起来了,之后马雪峰用拳头使劲的给我头一下。第二天110的就来了,就把我们带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雪峰之妻孔翔与被告刘振霞均系回龙观物美大卖场商户,被告孔德洋系刘振霞之夫。2013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振霞因进货问题与原告马雪峰之妻孔翔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了孔翔,继而孔翔与被告刘振霞互相打在一起。被告孔德洋见状,与刘振霞一起开始打孔翔,之后原告马雪峰也冲了过来,四个人互相打在一起。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牙齿脱落、衣物损坏。之后,物美大卖场工作人员宋阿珍等人将双方劝开。事发后,原告马雪峰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于当天住院至2013年5月9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医嘱:“全休两周。”原告马雪峰花费医药费共计6597.33元(含住院费5353.27元)、抢救费18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到北京王兴义诊所修复牙齿,共花费2973元。另查,原告之妻孔翔系北京回龙观祥顺服装店业主,被告刘振霞系北京回龙观硕豪博服饰店业主。因此事原告之妻孔翔及被告刘振霞均被物美大卖场要求停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雪峰之妻孔翔与被告刘振霞因琐事产生口角,被告刘振霞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先动手打了孔翔,随后被告孔德洋也一起殴打原告,二被告主观过错较大,原告马雪峰看到二被告殴打其妻孔翔时,理应进行劝阻,但原告反而和其妻一起与二被告互殴,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50%,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对于证据确实、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医嘱全休两周加原告住院天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及服装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及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霞、孔德洋连带赔偿原告马雪峰医药费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一角七分、误工费元角九百九十九元一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营养费九十元、交通费一百元、服装损失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马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马雪峰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霞、孔德洋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