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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区××路××宾馆边××红绿灯附近,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15、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区××路××花园东门口,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区××宾馆门口,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综上,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冰毒0.8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