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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海、覃某英与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海,覃某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海,男。申请执行人覃某英,女。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升,经理。被执行人梁某,男。申请执行人李某海、覃某英与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某海、覃某英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已于2013年9月13日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某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完毕,本案应依法予以结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黄冰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