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顺、金国、金莉娜与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市誉鹏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顺,金国,金莉娜,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崔顺,女,现住珲春市。原告金国,男,现住珲春市。原告金莉娜,女,现住珲春市6。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齐善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顺、金国、金丽娜与被告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鹏开发公司)、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鹏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及原告金顺、金国、金丽娜委托代理人孙学军与被告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贾光,被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灏、王欣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顺、金国、金丽娜诉称,2013年7月28日晚6时,受害人金允燮在珲春市水岸春城小区18栋前水塘内溺水死亡,因第一被告誉鹏开发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建设者,第二被告系该小区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妥善管理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2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3242.50元。被告誉鹏开发公司辩称,涉案水池等园林景观在通过设计部门审批后施工建设,我公司在小区整体建设完成后已经出售给业主,成为业主共有部分,我公司不再享有管理义务。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其过量饮酒导致意识模糊,控制力下降,事发当时正下雨受害人打车到家楼下后没有回家而是向相反方向水池走去,可见其醉酒状态严重,故该事故发生完全为受害人醉酒扑倒水里所致,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誉鹏物业公司辩称,涉案水池是在设计部门审批后施工建设,该水池宽度、深度对成年人均不构成安全威胁,且水池边一直放着小孩危险警示牌,本案从受害人走到池边到溺水死亡,时间较短,事故突然,保安人员无法预知,预防。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业主提供小区卫生清洁,公告设施维护等物业服务,并无看管业主醉酒、患病人员义务。受害人因自身原因醉酒导致意识模糊从而发生危险,并非安保责任事故,故我公司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受害人金允燮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金允燮及其妻子崔顺为非农业户口。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18张,来源于公安局法医室,证明受害人死亡位置为小区公共场所,该园林景观没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小区物业告示牌说明小区有24小时监控以保障小区居民安全,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这项义务。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誉鹏开发公司认为原告所列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2008年该处景观已建设完毕,受害人作为两年的住户应了解其状况,事发水塘对成年人不足以构成威胁。被告誉鹏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为局部照片,不能反映事发现场整体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珲春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个人未参保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崔顺无工作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未参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未参保不能证明无生活来源,虽受害人是崔顺直接供养人,但其还有子女,抚养费应该平均分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原告崔顺未参保事实予以采信。5、珲春市医院门诊诊断书和诊断报告,证明被抚养人崔顺患有陈旧性疾病,无法参加劳动只能依靠受害人抚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崔顺如患有陈旧性疾病应该有相应连续的诊断及住院证明,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誉鹏开发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质证:珲春市设计院经过规划局审批的平面图,证明事发地水池系经过审批建设的。被告誉鹏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水池作为给业主提供休闲的公共场所,没有施工完毕,现在已成为臭水泡,这与当初设计初衷相违背。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誉鹏物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发时间为晚6时许,当时下雨,受害人在出租车司机的帮助下打开车门下车朝回家相反方向走,走路形态属于严重的醉酒状态,在水池边受害人跌倒后又站起后又消失在监控画面中,说明事故发生无人为因素而是受害人自身原因。被告誉鹏开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推测受害人醉酒,受害人有选择走哪条道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受害人从出租车司机帮助其下车向回家相反方向走并跌倒后站起又消失在监控画面中的事实予以采信。2、照片4张,证明事发地点水池边有警示牌,并可以直接看出水池宽度与深度,该水池不足以导致成年人溺水死亡。被告誉鹏开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警示牌系新设立的,且正是因为有安全隐患才设立警示牌,受害人是50多岁老人,当时下雨,池边湿滑才会跌入水中。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该警示牌设立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誉鹏开发公司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1、公安机关对李吉仁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称:“2013年7月28日18时左右,我在自家阳台往外看,看见一个人在楼下水池里,面朝下整个人都在水里,恍惚还在动,我就让我老伴报警了。”原、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公安机关对金国(死者儿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称:“我通过调取水岸春城的监控录像得知我父亲自己在回家的路上路过水池时不小心掉到水池里了,因为喝酒喝多了,他自己起不来了,我对父亲的死因无异议并不要求解剖。”二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金国认为当时陈述为猜测死者饮酒,不能依此来断定死者系自身过错导致死亡。本院认为从发现受害人死亡到原告金国赶到现场,时间间隔较短,其在公安局的陈述能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且其认可其父亲系醉酒导致掉入水中,对死因无异议并不要求解剖,原告金国应该对相应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对事发水池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内容为:“双方确定受害人死亡位置,死亡时水系宽度为151厘米,水深为33.8厘米,并同时走访三家住户对危险警示牌设立时间进行询问,询问结果为最晚设立时间为三个月之前。”双方对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6时许,居住于珲春市水岸春城小区18号楼4单元住户金允燮在楼前水塘内死亡,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死亡证明信,证明金允燮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原告金国在受害人死亡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上陈述其父亲金允燮系饮酒过多不小心坠入水池,对死者死亡原因无异议并不要求解剖。该小区系由第一被告誉鹏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并交付使用,并由第二被告誉鹏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死者金允燮于2011年4月购买该小区18栋4单元房屋并居住于此,2013年6月份被告誉鹏物业公司在该水池边设立危险警示牌。金允燮继承人为配偶崔顺、长子金国、长女金丽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誉鹏开发公司承担因施工建设不当致使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誉鹏开发公司作为水岸春城小区的施工建设者,其依据审批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完成后出售给小区业主,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誉鹏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誉鹏开发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誉鹏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誉鹏物业公司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誉鹏物业公司无法定的以及约定的保障业主生命安全的义务,且物业管理行为对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构成危险。死者的死亡行为与被告誉鹏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誉鹏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死者死亡事故的发生系其自身过错所致。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誉鹏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顺、金国、金丽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3元,其他费用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珠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