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诉被告韦╳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丽,韦德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黄小丽,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原住北流市塘岸××村××组,现住柳州市××大道××王××单元。身份证号码:×××2385。被告韦德良,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医生,现住鹿寨县××乡卫生院宿舍。身份证号码:×××5018。原告黄小丽诉被告韦德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丽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学校认识,2011年12月份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婚后原告仍在校攻读研究生,2013年7月1日原告才毕业到柳州市某医院工作,双方婚后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实际没有多少来往。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双方差距过大无法沟通,只要在一起就发生争执,稍有不顺从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拿他的U盘而持刀要砍杀原告,原告曾打110报警求助过。原告以上所说有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和病历本复印件,被告在QQ上给原告发的恐吓信息为证。被告道德败坏,经常在外玩弄女人,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韦德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离婚后至开庭的前一天都跟被告在一起陪被告复习考试,原告说起诉被告是要给被告一次警告,其实原告是爱被告的,让被告不要赶原告走。原告家人打电话给原告其也不接家人的电话。双方还约定等被告考完试就辞职两人一起走得远远的,不想再见到她家人了。被告以上所说的有原、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即开庭前一天)在一起吃饭和性爱的视频为证,视频也是原告主动让被告拍的。原告说被告打原告,其实是双方对打的,原告也打被告,也许是两人之间另类的交流方式吧,不能说是被告打原告。原告说被告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其实是被告以前的女朋友想拆散原告与被告才故意对原告说谎话,相反原告与其前男友还一直保持着暧昧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校友,于2007年在广西中医药大学认识,2011年12月份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仍在校攻读研究生,而被告则在鹿寨县黄冕乡卫生院从事医生工作,2013年7月原告毕业到柳州某医院参加工作,双方婚后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尚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因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对方而产生矛盾,常因此原因互相争吵打架,2013年7月3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2013年8月中旬至9月初的时间里一直用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到庭领取开庭传票,但一直未能查找得到原告,原告手机也一直处于关机或来电提醒的状态,直至开庭当天原告才到本院要求延期开庭。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起诉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和被告一起生活,至开庭前一天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吃饭和过正常夫妻生活。在庭审中,双方否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体有瘀伤的照片4张及相应的就诊记录复印件,原、被告的部分QQ聊天记录,原、被告2013年9月22日在一起吃饭和正常夫妻生活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互相之间较为在意对方。但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双方在处理感情的方式上又都较为偏激,是以造成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因原、被告双方婚龄只有短短数月,正处于婚姻磨合期。为避免冲动离婚,维护健康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对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小丽与被告韦德良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