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钟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系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9日原告生育长女柯某乙,1993年3月16日生育次女柯某丙。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但最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多次暴力殴打原告,甚至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不堪忍受,多次找村里及妇联反映寻求帮助,但被告不仅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对两个女儿多年来均不闻不问,不负担抚养教育费用,只是偶尔给几百元。柯某乙现就读于大学三年级,还有一年毕业,尚需生活、教育费3万元(人民币,下同);柯某丙现就读于大学一年级,还有三年毕业,尚需生活、教育费9万元,原告要求抚养两婚生女,但被告应支付抚养和教育费。位于海沧区绿苑小区1号楼48梯XXX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沧区东屿村村中路XXX号的房屋三间,是被告2001年11月6日从其父亲柯亚碰处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且在分割时,应注意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柯某乙、柯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位于海沧区绿苑小区1号楼48梯XXX号的房产、位于海沧区东屿村村中路XXX号的房屋三间,原告要求分得60%份额,被告分得40%份额。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沉迷赌博,由于赌博导致负债。二、两婚生女柯某乙、柯某丙均已经成年,关于她们的生活、教育费用,如果要主张,合适的起诉主体应是两名婚生女自己。且两婚生女本学年的学费共计34000元均已由被告向他人借款支付。被告为此向他人借了35000元,该部分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予分担。三、不存在被告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第3项诉求。四、位于海沧区绿苑小区1号楼48梯XXX号的房产是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确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方主张50%的份额。但该房产尚无取得房产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尚无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如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居住权。现原、被告均居住于该房产内,该房产也是被告的唯一房产,被告也需要继续在该房产内居住。位于海沧区东屿村村中路XXX号的房屋三间是被告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母亲仍居住于该房产内,是尚无实际分割的遗产,且已经明确指定被告单独继承,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第4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1991年9月9日原告生育长女柯某乙,1993年3月16日生育次女柯某丙,两婚生女现均在大学就读。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曾向妇联等反映情况。位于海沧区绿苑小区1号楼48梯XXX号的房产是原、被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后置换的安置房,现尚未取得产权证。原、被告现均居住于该房产。海沧区东屿村村东路XX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柯亚碰,家庭成员包括黄绵枝等人。柯亚碰系被告柯某甲父亲,其在2001年11月6日立下凭单,将旧房屋六间分给两个儿子(柯某甲、柯春强),“各分叁间,有两老各分壹人,……各分一人住宿,两老白老住那归那”。现被告母亲黄绵枝居住在东屿村村东路XXX号的三间旧房屋中。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报警称,因小孩经济抚养问题被被告家庭暴力。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邱继务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两婚生女的学费。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凭单、妇联处理单、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借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多次协调未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柯某乙、柯某丙均已成年,且不存在需抚养的情形,即使作为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也应由其本人自行主张,故关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另行裁定。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未举证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位于海沧区绿苑小区1号楼48梯XXX号的房产及位于海沧区东屿村村中路XXX号的三间房屋确认60%的份额,但位于绿苑小区1号楼48梯XXX号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明,故不宜予以处理,可待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位于海沧区东屿村村中路XXX号的三间房屋,无论原告是主张继承所得还是分家析产后受赠所得,均涉及到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主张向邱继务所借的3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原告予以分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用途有具体明确的指向且邱继务也对此明知,不能认定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