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1999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酒后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武家庄村其母亲王某家中无端滋事,后踢打邻居于某家的大门及汽车。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民警刘某甲带领协警刘某乙乘警车赶赴现场出警。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踢打、推搡、辱骂出警民警刘某甲,并抢夺出警记录本,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某甲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酒后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武家庄村其母亲王某家中无端滋事,后又踢打邻居于某家的大门及汽车。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民警刘某甲带领协警刘某乙乘警车赶赴现场出警。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踢打、推搡、辱骂出警民警刘某甲,并抢夺出警记录本,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1日22时左右,接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武家村酒后闹事,民警赶至该村后,在街上发现闹事人武某甲,民警处置警情时,武某甲辱骂民警,抢夺出警本并推搡、殴打民警,民警出示警察证后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拒绝配合,遂对其强行传唤,因其醉酒厉害,遂联系120将其拉至潍坊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2日凌晨3时左右,武某甲输完一瓶液后拒绝治疗,遂将武某甲带至派出所对其约束。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出生于1973年1月7日。3、(1999)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甲于1999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刘某甲系该单位在编民警。5、廿里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某乙系该单位协警。6、刘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已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1000元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22时左右,我们接警称武家庄村有人醉酒闹事,我带着刘某乙开警车去了现场,找到现场闹事的人武某甲后,其身上酒味很大,醉态十足,我问他身份,他不告诉还辱骂我。后我向其他人了解情况,期间武某甲多次往我身上靠,鉴于他有寻衅滋事的嫌疑,我打电话给同事,让他和我对武某甲进行传唤。之后我在出警本上登记警情,武某甲突然夺我手里的出警本,将本揉乱。我对其进行警告后,他语言威胁我,称要和我办办,扬言要弄死我。之后突然打了我下颌处两下,打了我裆部一下。增援民警赶到后,我们向其出示了警察证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其拒绝配合,我们对其强行传唤。到所后,因其醉酒厉害,我们联系120,将其拉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在120车上,武某甲还用脚踢了我腿几下。在医院给武某甲输液时,武某甲极不配合,我按着他腿部时,武某甲又用脚踢了我裆部一下。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武某丙爱人给他打电话说他小叔喝多了酒去闹事,我们一起去了他家。在那里,他小叔武某甲已经喝多了,不停骂人,后来民警来了,他又不停骂民警,我看见他用手打了民警下颌和裆部,还说要把民警的记录本撕了、后来他被警察带走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武某甲来我家里闹事,后来民警来了,我听见他在街上和民警吆喝,干了什么我不知道。5、证人于某、武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武某甲在我家大门外踢我的车,踹我家的门,我不知道原因,他就是耍酒疯。6、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对象给我打电话说武某甲来我家闹事,我回去后报了警,民警来了后,他在街上骂民警,他还抢民警的手机,撕扯民警的记录本,打了民警裆部一下,民警把他强制传唤到警车,在车里武某甲还是一路又骂又踢的到了派出所。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武某甲来家里闹事,其打电话通知武某丙回来。(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四)视听资料出警民警处置该警情时的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