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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九先诉张文强、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先,张文强,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九先,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阳,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义华,男,住本单位。原告陈九先诉被告张文强、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先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张文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4时20分许,张文强驾驶鲁RL67**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22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九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陈九先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依法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2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颅内多发血肿、脑挫裂伤、胸腔积液(左侧),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时止原告一直在ICU接受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已花费四万余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仍需要大量医疗费用。经原告家属了解被告张文强驾驶的鲁RL6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强、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停车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2066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涉案车辆是张文强于2012年5月20日从被告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但没有过户,张文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听凭法院判决。该事故与被告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文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经审理如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如合并审理,应参照我公司与被告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属于老年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20分许,张文强驾驶鲁RL67**号小型轿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22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九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陈九先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处理,并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文强驾驶机动车辆未分道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张文强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文强驾驶机动车辆未分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九先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鄄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多发血肿(幕上下)、脑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左侧)等,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61544元,门诊费1250.9元,住院期间由其之子陈洪山、陈洪群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还支付交通费658元。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挫裂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其中伤后30日内需2人陪护,余时间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受本院委托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淮海牌HW500DQ7KH-6电动三轮车及车棚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文强驾驶的鲁RL67**号小型轿车系其于2012年5月20日自被告鄄城包商村银行有限公司处购得,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文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RL6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张文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张文强的鲁RL67**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后因被告张文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解除扣押。被告张文强在原告陈九先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来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66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户籍证明、车辆购销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九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文强驾驶鲁RL67**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车辆损坏、原告陈九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确定张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九先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因被告张文强驾驶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张文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文强依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及病历为凭,医疗费为62794.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8=174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5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534.9元;原告陈九先1947年8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原告系退休教师,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14年计算,乘以伤残系数,为25755×14×10%=36057元。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时间自损伤后为90天,其伤后30日内需要2人陪护,余时间需1人陪护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32869元÷365天×(90+30)天=108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8元虽有票据为凭,但其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地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的当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1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150元有2013年03月22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有有效的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的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张文强辩称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被告张文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进行赔偿,故被告张文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已卖于张文强,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九先的医疗费62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6453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534.9元;二、原告陈九先的护理费10806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1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陈九先的车辆损失费2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元;四、原告陈九先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被告张文强、被告鄄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文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张文强负担3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英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