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息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与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息商初字第21号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原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喜,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华,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士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价值1100484元,原告也已经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交给被告,被告除了在2012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4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六十万货款未支付,因我们有互负债务,双方账目上有争议,我们主张抵销与原告方的债务。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PE管材款66484元”,落款为原告公司名称,并盖有公章,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价值1100484元,原告也已经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交给被告,被告除了在2012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并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4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答辩中,双方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但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004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被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学 军审 判 员 孔 维 波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伟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