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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机构地址:肥乡县南环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0115665-X。法定代表人孟振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中鼎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集团肥乡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运集团肥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运集团肥乡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将其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2011年10月16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员张天增驾驶冀D×××××冀D×××××挂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98KM+110M处,与王国明驾驶的鲁E×××××鲁E×××××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张天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和鲁E×××××鲁E×××××挂号货车车主王洪滨均提起诉讼,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号和9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24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8036元,除保险公司和王洪滨赔偿外,原告承担23825.2元;第905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冀D×××××冀D×××××挂货车实际车主柳振岭共同赔偿王洪滨各项损失282401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通过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赔偿了王洪滨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382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邯运集团肥乡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和张天增驾驶证以及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张天增和冀D×××××冀D×××××挂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洪滨的各项损失为407430元,判决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赔偿4000元,本案原告邯运集团肥乡运输公司赔偿282401元。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036元,王洪滨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赔偿4000元,王洪滨赔偿10210.8元,剩余23825.2元。4、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收据2张和放车单1张,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已向王洪滨赔偿50000元。5、柳振岭2012年10月24日Ö¤Ã÷1份,主要内容为: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和柳振岭赔偿部分,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同意由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代为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三者损失已按照合同约定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提取266301元,第三者险已赔付完毕,冀D×××××冀D×××××挂车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D×××××冀D×××××挂投保单2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1份、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条款。2、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机动车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已支付第三者赔偿款266301元。庭审中,出示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342、393号执行案卷卷宗材料复印件6页,其中: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页、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交款收据1张(计款249531元)、(2012)新执字第342号执行费票据1张(交款人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3477元)、王洪滨交款收据1张(计款10801.8元)、(2012)新执字第393号执行费票据1张(交款人为王洪滨,金额为55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提取了266301元,根据第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已赔付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车损险第24条规定,不认可该判决书确定的损失数额,认可损失数额12891.96元,但原告已从事故相对方得到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第三者,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该条款;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342、393号执行案卷卷宗材料所显示的数额与被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不符,被告现正在申请有关部门向该法院进行调查。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的冀D×××××冀D×××××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07560元;冀D×××××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9576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2011年10月16日21时50分,张天增驾驶冀D×××××冀D×××××挂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98KM+110M处,与王国明驾驶王洪滨所有的鲁E×××××鲁E×××××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东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张天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和鲁E×××××鲁E×××××挂货车车主王洪滨均提起诉讼,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05号和(2012)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8036元,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和王洪滨赔偿外,原告承担23825.2元;第905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冀D×××××冀D×××××挂货车实际车主柳振岭共同赔偿王洪滨各项损失282401元。诉讼期间,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预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将本案原告交付的50000元支付给王洪滨。后经王洪滨申请,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案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本案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协助执行赔偿款250000元。本案中,被告称经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意,已向该法院支付了赔偿款266301元,但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卷中记载收款额为249531元。被告因协助执行数额不符,已申请有关部门向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前,原告已通过该法院向王洪滨赔偿50000元,被告在协助法院执行时未向协助法院和被保险人核对赔偿数额,被告应当向协助执行法院结算是否多支付了赔偿款,原告通过法院赔偿的数额即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对被告关于已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2012)新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赔偿王洪滨的各项损失50000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车辆损失23825.2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738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238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