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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孙天龙诉被告朱祝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兴民初第234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特别授权),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