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松龙与杜雄伟、卜广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龙,杜雄伟,卜广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松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小燕。被告:杜雄伟。被告:卜广泛。原告刘松龙与被告杜雄伟、卜广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松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雄伟、卜广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龙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杜雄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松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杜雄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卜广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雄伟、卜广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雄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的借款。被告卜广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杜雄伟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卜广泛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雄伟、卜广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松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卜广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杜雄伟、卜广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