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某诉牟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牟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姜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河安小区秋丰园。被告:牟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宋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姜某与被告牟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牟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宋某为该笔借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牟某偿还借款20万元,由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牟某、宋某在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姜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7日被告牟某、宋某向原告姜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业务转帐凭证一份。证据三、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牟某向原告姜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宋某提供担保;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牟某帐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牟某向原告姜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姜某从其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牟某账户20万元,被告牟某向原告姜某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写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宋某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牟某,并由被告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姜某与被告牟某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牟某应按该期限及时还款,被告牟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借据中所写“借款到期不归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归还责任”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间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被告宋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20万元;二、被告宋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牟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