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鹦鹉大道钟家村路口时,与鄂A×××××号出租车发生纠纷。随后,公安人员来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