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郭宝祥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祥,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小学文化,原任山东省平阴县新华书店东阿门市部主任,户籍地平阴县,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振,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祥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灵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祥及辩护人高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9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郭宝祥在担任平阴县新华书店东阿门市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中小学教材款共计2904443.11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芦某某、柳某某、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2、书证:欠条、平阴县新华书店记账凭证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阴县新华书店证明、职工履历表、户籍证明;4、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技鉴(2013)34号、35号检验报告;5、到案证明;6、被告人郭宝祥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宝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90余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宝祥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宝祥与平阴县新华书店之间是承包关系,其所收回的书款并没有进入新华书店账户,不属于公司控制的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资金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宝祥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平阴县新华书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东阿门市部系平阴县新华书店的下属部门。被告人郭宝祥自1990年任平阴县新华书店东阿门市部主任,负责平阴县东阿镇、洪范池镇两个乡镇的各中小学教材发放和书款回收工作。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郭宝祥在担任平阴县新华书店东阿门市部主任期间,应交回新华书店的中小学教材款共计3080528.76元,扣除未收回的东阿中学、洪范中学、洪范小学教材款176085.65元,其余2904443.11元收回后未交平阴县新华书店,擅自用于个人支出,一直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山东省平阴县新华书店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平阴县新华书店出具的证明、职工履历表、2010年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户籍证明,证实郭宝祥为山东省平阴县新华书店职工,自1989年9月至2008年7月在平阴县新华书店东阿门市部任主任。3、证人平阴县新华书店副经理兼财务科长芦某某、平阴县新华书店财务科副科长柳某某的证言及平阴县新华书店记账凭证、郭宝祥出具的欠条三份,证实2011年底,经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实,郭宝祥应交给新华书店3080672.18元,其中包括未收回的东阿中学、洪范中学、洪范小学书款。4、证人平阴县新华书店经理翟某某及原新华书店经理柳某某的证言,证实翟某某与柳某某交接时发现账目上郭宝祥共欠新华书店约200多万的应收教材款。5、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技鉴(2013)34号、35号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8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鉴定,郭宝祥负责东阿门市部期间欠平阴县新华书店3080528.76元。6、证人东阿镇教育办公室报账员苏某某、东阿中学会计宫某某、原洪范池中学教师郜某某的证言及东阿中学账目明细、洪范池中学欠款证明、欠条,证实截止到2013年3月19日,东阿中学欠新华书店115321.52元、洪范中学共欠新华书店59906.2元。7、证人原丁泉小学教师徐某某、原丁泉小学校长姜某某、原白雁小学校长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丁泉小学欠条、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实丁泉小学欠新华书店246.02元,白雁小学欠新华书店书款611.91元,其余中小学均不欠新华书店书款。8、平阴县新华书店关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证实职工非因工不得借用公款,不准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投资或参加集资。9、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辖区刑警队出具的郭宝祥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郭宝祥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盛新区其住所内被抓获。10、被告人郭宝祥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其内退后,其与平阴县新华书店结算,除去其交回的东阿中学、洪范中学、洪范小学的欠条外,其余书款2904443.11元被其挪用。关于辩护人认为郭宝祥挪用的钱款并非公共财产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山东省平阴县新华书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东阿门市部系平阴县新华书店的下属部门,郭宝祥作为东阿门市部的主任,负责书款的回收是郭宝祥的职责范围,所收回的书款系新华书店的应收账款,属于国有公司财产,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祥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2904443.11元,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宝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宝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张吉奎审判员 贺 涛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姗姗付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